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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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7號原告 徐嘉穗 被告 顏毓汝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人身物品損失新臺幣8,240元」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自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即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所生損害為限。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66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顏毓汝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鄉○○○路○○○號之潭北遊客中心臨時停車場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鋪裝路面乾燥,路面雖有突出不平但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停車時撞擊車輛前方之行人徐嘉穗,致徐嘉穗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有卷附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原告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所生損害為限,從而,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身物品損失費用8,240元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當庭諭知原告倘於本件民事訴訟仍就該部分為請求,亦須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嗣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該部分起訴顯難認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至原告關於身體受傷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