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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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科憲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左側超越於前方同向由 張愛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兩車因而碰撞,致張愛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外傷、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及數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顱內出血,因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受損,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且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24小時照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是代行告訴人所為之代行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又按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被害人神智恢復,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固不生撤回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揆諸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意旨,代行告訴人所為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自非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90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科憲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被害人張愛玲之女張郁慧為代行告訴人,並代行告訴,然嗣後被害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與代行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又本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認被害人雖因器質性腦病變致其認知功能受損,但就部分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對於他人問話能流暢回答,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並宣告由代行告訴人擔任被害人之輔助人乙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足憑,是被害人於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並非處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而仍具有識別及表達自我意願之能力。從而,本件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被害人與輔助人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雖不生撤回之效力,但被害人既已明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代行告訴人所為之代行告訴,顯與被害人事後明示之意思相反,而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