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 王雅蘭 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花蓮市門諾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蔡錦樟 代理人 周正捷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宏瑞 相對人 黃蓮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王雅蘭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下稱第7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新臺幣(下同)9,291元,聲請人於第79號裁定時,任職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作業員,每月收入28,433元,扣除系爭更生方案應清償數額後,尚可支應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用9,313元。然聲請人工作地點在臺南,配偶及子女均居住於花蓮,長期分居造成不便,遂於105年許返回花蓮居住,並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任保險業務員一職,月薪23,000元,然扣除系爭更生方案應清償數額,已不足支付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因而在105年間毀諾未繼續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履行第79號裁定所示更生方案有困難,無法繼續履行,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高雄地院第79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有第79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核明確。又聲請人因配偶、子女均居住於花蓮,於105年返回花蓮再尋工作,曾擔任保險業務員,嗣後改任壽險顧問,且目前亦擔任臨時木工助手,每月收入16,000元、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之工讀生,每月收入11,100元,合計每月收入27,100元,而聲請人於109年1月至11月間,僅109年1月於遠雄人壽僅有執行業務所得93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台新銀行薪轉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郵局儲金影本、戶籍謄本、勞保投保查詢資料、遠雄人壽遠壽字第1090005781號函、遠雄人壽壽險顧問合約書、執行業務所得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第89至95頁、第153至158頁),衡以聲請人上開執行業務收入並非經常性給與,足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100元。
(二)另依聲請人自105年至108年之財產清冊以觀,其歷年所得依序為121,486元、66,268元、240,149元、21,968元,有前揭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及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聲請人自105年12月至109年11月,執行業務所得僅12,829元等節,亦有前揭執行業務所得清冊足引,據上各情,足見聲請人自其更換至遠雄人壽工作即105年12月至108年間,每月收入介於5,516至20,012元間;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居住之處所為相對人黃蓮花所有,為其向黃蓮花所租賃,每月需負擔費用為5,000元,其3名未成年子女由目前聲請人前配偶任親權行使者,而其每月須支出子女扶養費用共10,000元,併同相關交通、勞健保、膳食支出,共22,079元,有前揭戶籍謄本、黃蓮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又聲請人之子女每月領有社會補助共8,100元、並陳明其前配偶每月給付子女費用共約6,000元,亦有聲請人子女之郵局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1頁)可考,堪認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就聲請人之子女負擔扶養各1/2等情甚明。
(三)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意旨,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15,946元(110年度),聲請人就其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96、98、99年次,真實年籍詳卷)則以負擔1/2即每人7,973元計算,據此,聲請人陳報每月須支出22,079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計算式:15,946+3×7,973>22,079)。聲請人之主張毀諾時所得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均低於上開所陳報費用,賸餘已低於系爭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數額1/3,聲請人自105年12月起,已有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依上揭規定,推定聲請人自
105年12月起,已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應得聲請清算。
(四)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已達1,996,446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相對人門諾儲蓄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另上開生活必要支出、扶養三名子女之費用數額,每月22,079元,已如前述,則由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100元扣除後,每月賸餘僅5,021元(計算式:27,100-22,079=5,021),另依前揭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名下並無得以變價足敷上開債務之財產,綜上,實難以期待聲請人仍有餘力清償上開債務或遵行系爭更生方案而為履行。
三、本院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之情事,且依目前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復查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消債法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