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0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忠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正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8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旁巷子時,見 何婕 安所有之ONZA牌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置於機車上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而離去,嗣 何婕安 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安全帽1頂,案經何婕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11號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何婕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746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49至57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易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且被告亦屢因竊盜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安全帽,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警惕思過,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其患有精神疾病,於服藥後易有精神恍惚情形,並提出 陳信任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處方用藥紀錄為據,並斟酌被害人遭竊物品價值,及被告雖同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目前仍未給付賠償等,並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09年易字第1011號卷第48頁、本院卷第3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告訴人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