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不予引用,及證據名稱「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甲男、乙男(真實姓名均詳卷)後,關於甲男之販毒案件目前警方已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全案尚在調查中;又關於乙男之販毒案件,警方認乙男之經濟能力較差,對於其販賣毒品之行為採信度較低,且向本院聲請對乙男實施搜索後,未經本院核准,乙男之驗尿結果亦呈陰性反應,故未查獲乙男之販賣毒品事證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0年1月22日新警刑字第1100000964號函暨附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51頁),是偵查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對甲男發動調查,故被告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未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何,自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陳明。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之查獲情形為,警方於被告之居處實施搜索時,被告自行主動交付吸食器1個予警方,其復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職務報告為證,故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警方因被告騎乘機車行車不穩,遂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警方於被告之背包發現吸食器1個,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從而,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時,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故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另有前開減刑事由,故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犯罪事實(一)、(二)分別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共2個),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3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58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居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9年7月1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為警搜索,而於其上址居所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於109年7月19日15時20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109年8月10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8月10日21時21分許,騎乘機車在花蓮縣○○鄉○○村○○路與樹人街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9072
715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8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9082117號函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又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