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覃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見訴字卷第13、4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截至109年12月7日止,共累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按期給付,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又被告於93年5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9年12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11萬9,868元,及自95年2月8日起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又依104年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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