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告 吳哲可 即 吳培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0利代償金約定書(下稱系爭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3項等約定,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203&ZZZZ;&ZZZZ;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債務人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499,410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92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5903),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依約以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為年息20%,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自發卡迄今,消費記帳尚餘100,404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另被告於9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償勝金(帳號00000000000
02003),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期限5年,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12.99%計算,按期以定額月付金還款。詎被告自發卡日迄今,消費記帳尚餘114,65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現金卡及償勝金等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系爭信用卡約定書暨申請書、系爭代償金約定書暨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9至3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