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五號
自訴人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平良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其因積欠自訴人群力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自訴人公司)各項費用未繳,不好意思與自訴代表人梁平良見面,故委託 蔡明用 找人為其與自訴人公司和解,和解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元,其並向其妹 鄭美琴 借用現金十二萬元,委託蔡明用代為支付十二萬元,並簽立和解契約書,惟事後始知受騙,現已返還車號00-000號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經查,被告因積欠自訴人公司相關款項未付,而曾委託蔡明用與自訴人公司和解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明用到庭證述被告曾委託其與自訴人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其轉委託自稱與自訴人公司為同業之綽號「 阿雄 」者與自訴人公司洽談,事後綽號「阿雄」者稱只要十七萬元即可和解等語明確,並有其提出經蔡明用確認為其所寫之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雖自訴代表人否認該和解契約書之真正,惟被告曾向其妹借用十二萬元以支付和解款項,並交由蔡明用轉交自訴代表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美琴及蔡明用到庭證述明確,證人蔡明用亦證稱其將鄭美琴交與被告之現金十二萬元轉交綽號「阿雄」者,由其代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等情屬實,而被告業已返還持有之車號00-000號小客車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之事實,亦經自訴代表人梁平良到庭證述被告持有之車牌及行車執照均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已寄還,其相信被告係因欠款未付而不好意思來找伊,經過和解後,其相信當初被告應無侵占之犯意,現已不想告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其先前未返還持有之物,無侵占之犯意,應可認定,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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