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元偽鈔陸張(號碼為FL九六一九九八YD號)及壹張(號碼為FL一一六一九一YD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偽鈔七張其中號碼為FL九六一九九八YD號共六張號碼為FL一一六一九一YD號一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