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
五日在大陸南京市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被告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無故離家,此後音訊全無。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旅行證及國人入出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王曉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上開證據為證,且經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被告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右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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