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三六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HOA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以探親名義來台,卻當街行竊,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紹紘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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