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七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陸支(總重壹點伍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雖被告同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惟其基於施用目的持有MDMA毒品之主觀犯意,與單純持有大麻之犯意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適用前開條例予以論處。
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六支為警查獲,事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六支(總重一.五0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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