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未上大鎖,鑰匙仍插於電門孔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鑰匙發動該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已騎用,嗣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乙○○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被害人甲○○警訊中之指述。(三)贓物代保管收據一紙。(四)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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