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耀貿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巷○○弄二代表人 褚明陸 四十五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陸耀貿易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正:(一)陸耀貿易有限公司係設於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二)有陸耀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三)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就法人部分處罰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