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陳靜瑩 到庭證述稱:「爸爸在六十年有到泰國工作,在農曆年的時候會回來,在八十五年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我不知道爸爸為何不回來,也沒有和我們聯絡,我不知道爸爸目前的地址。」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查明無誤,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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