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路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騎樓)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惟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所停放之騎樓本可停放車輛,且該車停放於右側,與交通隊員所指逆向停車未符,為此不服原處分,因而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三時二十三分許,停放於台北市○○路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且駕駛人未在場之事實,有臺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現場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