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輔佐人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期日自承:知道用力推擠拉扯可能使人受傷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被告事後於偵審中就案發經過均得為具體、詳細之陳述,其行為時顯然就所為有認識而有意思決定之能力。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此次因罹有情感性精神病,一時情緒激動為本件犯行(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行為經過,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悔悟,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