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佑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德發
訴訟代理人  蔡月雀
被   告 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謝宜
被   告  徐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持其與被告 謝宜茜 、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被告
謝宜茜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所書立之經銷合約書,認兩造有
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2份各僅
蓋有被告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被告謝宜
茜之私章,其上均無被告徐志銘簽章同意合意管轄之字樣,
從形式上審查自難認被告徐志銘有同受拘束之必要,更遑論
原告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並不以契約關係為限,是原告以
此作為本件兩造均有合意本院管轄約定難認有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5條、第29條
、第121條及第126條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
452,314元,而原告所持之本票固無付款地之記載,然其所
執由被告謝宜茜簽發之支票4紙則均係載明付款地在臺中市
○○區○○路○○號,此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且被告謝宜茜、徐志銘均設址在臺中市○○區○○路○○號,
(另尚紀婦嬰用品專賣店為被告謝宜茜獨資經營之商號且現
業已歇業,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不能
再以原登記之營業址苗栗縣苑裡鎮南房63之1號作為定其管
轄之依據,併此敘明)俱非本院所轄,本院就本件原告之起
訴應無管轄權,本件無論自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第13
條之規定均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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