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壹元
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8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道0號87公里50
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上原
告承保訴外人盧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
491元(其中工資4萬8,251元、零件8萬9,240元),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表、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資料查核明確,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萬7,491元(其中
工資4萬8,251元、零件8萬9,24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
車輛係於105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5年10月23日,系爭
車輛已使用9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萬4,54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
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萬8,251元,合計為11萬2,79
4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
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為1,4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81元應由被告負
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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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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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89,240×0.369×(9/12)=24,697│89,240-24,697=64,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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