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朱濬哲
被 告 黃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消費簽帳、預借現金,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
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至105年8月15日止,仍積欠新臺幣(下同)67,8
34元(含本金62,650元及利息5,184元)等語,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等為
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及登
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