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92號
原 告 陳英如
被 告 李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上午2時5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
市○○區○○路1段與民權西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
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依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1,000元,並因本起事故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
10,40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02元。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6年6月9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
調解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駕車行駛時
,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
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
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B車受損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以下審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⒈車損21,00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
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21,000元之
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4頁、第15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
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91年4月15日
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
3月20日),已使用逾4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而原告自
承無法提出工資材料分列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故乃認本件B車更新零件費用即為21,000元,本院依行政
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運輸業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又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所有之B車更新零件應
折舊18,90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
折舊後應為2,095元,故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2,095元為必要。
⒉營業損失10,402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新北市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頁
),以說明每日營業損失金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無法營業
或修繕之天數,且自承難以舉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自屬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9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00×0.438=9,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00-9,198=11,802
第2年折舊值11,802×0.438=5,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802-5,169=6,633
第3年折舊值6,633×0.438=2,9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6,633-2,905=3,728
第4年折舊值3,728×0.438=1,6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28-1,633=2,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