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6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張明賢
被 告 楊雪貞 律師即 史國良 之遺產管理人
史菁蓮
史祐榛
史佩真
史 李招素
史平雄
史國文
史宗修
楊榮章
楊榮瑞
楊榮山
林石宮
林進國
林玉昆
原告與被告 李有德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20元。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
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
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
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史國良,請求分割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史國良因分割上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史國良應繼分
為6分之1),而上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為3,442,500元(計算
式:每平方公尺42,500元×81平方公尺=3,442,500元),本院
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3,750元(計算式:3,442,500
元×應繼分6分之1=57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420元,原告尚應補繳2,8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