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343號
原   告 百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富媛
訴訟代理人  林夫榮
被   告  陳錦枝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被告委託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約定銷
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嗣經原告覓得買主後,
被告竟藉詞拖延不願履約。依兩造所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已依約完成仲介事務,然
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6之服務報酬,即336,000元(計算
式:5,600,000元*0.06=336,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3項第2款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除須替被告尋找買主外
,仍應協助居間協調買賣條件,惟嗣後買主與被告無法就買
賣契約之給付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買賣契約尚
未成立,且系爭契約亦已因期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主張給付服務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
銷售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至同年6月30日止乙情,固有系爭
契約附卷可佐(卷第5至7頁)。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報酬,此經其陳
明確認無訛(卷第74頁反面、第158頁),惟該約定內容為
:「委託期間內,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片面
終止委託關係者」(卷第6頁),亦即以兩造委託關係因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片面終止為要件始得請求服務報酬。然查
,兩造均坦承兩造委託關係無片面終止之情事(卷第74頁反
面),顯與上開條款所定要件不符,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被告經原告居間介紹後,未與原告所介紹之客
戶簽立買賣契約乙事,則係原告得否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
3項第3款約定請求服務報酬之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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