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芳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芳永於民國106年03月17日凌晨02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巷00○0號住處,及同日08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路○巷○號友人 吳啟洲 住處,分別飲用酒類若干
後,明知飲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雲林縣○○鄉○○街與頂
庄路口之雜貨店。嗣吳啟洲發現林芳永酒後駕車,乃報警處
理,經警前往上開雜貨店發現林芳永,乃將林芳永帶回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施以酒測,於同日11時48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林芳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
人吳啟洲、 董坤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⑶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⑷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紙;⑹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⑺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林芳永的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公共危
險罪。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54歲,是具有一般理性的人
,應該知道駕駛人喝酒後,受酒精作用的影響,其辨識、反
應、操控等能力都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的大眾
及駕駛人本身都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也
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的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喝酒後,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的危害,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數值甚高,但考量被告
所駕駛的是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的危險性,較一般
四輪以上的客貨車輛為低,本案是酒駕初次為警查獲,只於
82年間曾有賭博的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
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無,於偵查時自述沒有
錢、想自殺、父母已亡、只有自己1個人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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