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16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陳鳳才
       葉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禾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景公
司)邀被告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購買廠牌為中華、車號00-000、引擎號碼4G63R089521號
之自用小客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並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以利清償本息。詎料訴外人禾景公司未
依約定期給付價金,原告則於依法行使權利並經聲請強制執
行後,尚有204,765元之本金及利息未受償。就上開債務被
告為訴外人禾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禾景公司負相
同責任,系爭本票雖罹於時效,但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又係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因而受有免負保證債務之消極利益,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6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違
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提出購車契約書、系爭本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
㈡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
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
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
、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2人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渠係基於連
帶保證之關係,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業如上述。然購買系
爭車輛之主債務人係訴外人禾景公司,自難認定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被告2人受有何等利益。而依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被告2人僅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車輛價金之給付義務
,於主債務人禾景公司與連帶保證人間,除另有約定外,仍
以主債務人禾景公司為終局之給付義務人,是以倘因系爭本
票罹於時效無庸給付票款而得受有免為給付價金義務之利益
者,亦係主債務人禾景公司。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2人於原因關係上確受有何等之利益,自難認合於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要件。是原告本此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利益,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4,765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按日加計千分之2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表:
┌─┬─────┬─────┬────┬─────┬─────┐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1│SB010916│420,000元│陳鳳才│93.12.22│無記載│
││││葉淑芬│││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