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吳秋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
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
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
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
,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訴訟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足見兩造
業已合意就本件信用卡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爭議訴訟,
亦非小額訴訟,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
,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 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