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聯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力公司)之負責人。民國87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甲○○送貨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正圭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圭公司)之機會,見正圭公司負責人戊○○所有,支票號碼為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發票人為正圭公司(代表人;戊○○)、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未填載票面金額、受款人、發票日之空白支票5紙放置在正圭公司辦公室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前開支票。復於同年月2日竊取支票後至同年月19月間某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至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正圭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戊○○」之印章各1枚。甲○○明知未得正圭公司、戊○○之授權,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4月19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聯力公司內,在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票面金額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上以其前開偽造之印章按捺「正圭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戊○○」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
1紙,旋於同日,持前開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快樂谷酒店,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以清償欠款。又於同年5月間,在上開聯力公司內,在附表1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等事項,並在發票人欄上以其前開偽造之印章按捺「正圭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戊○○」之印文各1枚,而偽造附表1編號2所之支票1紙,旋持附表1編號2所示之支票,至桃園縣○○鄉○○村○○路○○號麗園餐廳,佯以客票向不知情之己○○調借現金,致己○○陷於錯誤而收受並貸予23,500元,而己○○再將前開支票交予丁○○以支付貨款,丁○○又交付前開支票予乙○○○以支付會款。
後甲○○則將其所竊其餘尚未使用之支票撕毀丟棄。嗣戊○○於同年5月11日將附表1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而乙○○○於同年月11日提示,丙○○於同年月25日提示,均因前開票據遭掛失而退票,並經警追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證人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己○○、丁○○、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言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詞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44至45頁、本院96年1月29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己○○、丁○○、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2份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經查:
⑴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
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
正前被告所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間,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僅論以較重之罪,然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連續偽造價證券及行使之犯行,於修正論以連續犯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而於修正後,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須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核被告甲○○竊取支票後偽造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支票後交予丙○○以清償欠款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支票後偽造附表1編號2所示之支票後交予己○○佯以客票而借款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屬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竊盜罪之目的在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目的在於詐取不法利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之方法目的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科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迫於經濟困窘,為清償債務或借款使用,所偽造票據僅二,偽造票據之金額僅在數萬元之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本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觀諸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係為清償債務或迫於經濟困窘亟需告貸而偽造票據,所偽造之票據僅2張,票面金額不高,犯罪手段、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取得被害人己○○之諒解,經己○○到庭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油漆臨時工作,有正當職業,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有雙親待其扶養,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事後已取得被害人己○○之諒解,且被告供承業已清償所積欠丙○○之款項,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附表1編號1、2(即附表2編號1、2)所示偽造支票2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其餘未使用之支票
3張,業遭被告撕毀丟棄,顯已滅失,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第55條後段、56條,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金額:新臺幣)┌──┬─────┬──────┬────┬────┬───────┬────────┐│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1│A0000000│87年5月20日│62,400│正圭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空白│││││││銀行迴龍分行││├──┼─────┼──────┼────┼────┼───────┼────────┤│2│A0000000│87年5月5日│23,500│正圭公司│新竹區中小企業│聯力實業有限公司│││││││銀行迴龍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