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查扣之第三級毒品(聲請書誤植為第二級毒品)FM2乙顆,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修正後,業經總統於92年7月
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930號令公布,並自93年1月
9日起開始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參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均未科以刑事罰,為免實務上對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產生爭議,始明定之意旨,顯係有意區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之處分程序,是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僅能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見解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扣案之MDMA30顆均沒收銷燬,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各1份在卷可稽。至本案為警查獲當時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載有扣得「FM2藥丸」29顆,但並無任何僅扣得「FM2藥丸」1顆之紀錄,況上開29顆藥丸經送檢驗之結果,白色錠劑29顆含Methorphan成份,而Methorphan則不屬管制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藥丸自非屬第三級毒品FM2藥丸,已至明確。再縱屬第三級毒品FM2藥丸,揆諸前開說明,亦僅能依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裁判機關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諭知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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