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瀧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
丁○○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瀧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瀧信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己○○、丁○○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瀧信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瀧信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三七五%(現年息.九二一五%)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借款。利息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尚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清償,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
七五%(現為年息九.五%)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借款,惟到期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止,尚欠本金六百萬元。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
(三)被告瀧信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止之期限內,由被告出具撥款申請書及應收票據轉讓與原告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之本金範圍內循環借款,借款期間之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七五%(現為年息.九五九%)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四)嗣後被告瀧信公司即依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三筆,所列之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該三筆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屆清償期,利息亦僅繳至⑴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⑵未繳息⑶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外,其餘本金四百八十五萬元迄未清償。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件及撥款申請書三件及瀧信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被告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不清楚原告請求之金額。
丙、被告丁○○方面:被告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時票貼借款是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內之數額,且借據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不是我自己簽名的,我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幫我簽名及蓋章,其餘借款文件是我簽的。
丁、被告瀧信公司及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都沒有意見,我確實有積欠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沒有償還。借款主要是用於公司,但被告其他公司倒帳牽累。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瀧信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邀同其餘被告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瀧信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瀧信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清償,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三七五%(現年息.九二一五%)。利息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尚欠本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向原告借款六百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清償,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一.七五%(現為年息九.五%)惟到期竟未為清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二日止,尚欠本金六百萬元。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被告瀧信公司又依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止之期間內,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三筆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元及一百五十八萬元,合計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該三筆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屆清償期,利息亦僅繳至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或未繳息,本金四百八十五萬元亦未清償。上開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責任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二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件及撥款申請書三件及瀧信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件為證,並為被告瀧信公司、戊○○、己○○所自認,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丁○○否認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簽署之四百五十萬元借據為其本人所簽名,惟被告戊○○亦供明係經被告丁○○同意後代為簽名蓋章,參以被告戊○○係被告丁○○之女,其證詞應屬可信,況被告丁○○不爭執先前簽署保證書連帶保證瀧信公司對原告所負三千五百萬元以內之債務,則被告丁○○主張於上述保證書範圍內之借據未經其同意,即難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瀧信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自應付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又被告戊○○、己○○、丁○○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瀧信公司、戊○○、己○○、丁○○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借款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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