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2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將「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證據部分則補充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