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94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亦據告訴代理人丁○○、丙○○ 陳明 屬實,被告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