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事實及理由略稱:被告甲○○詐欺犯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其故意侵害原告乙○○之權利及利益之情事,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80萬元,為此狀請判決如聲請之聲明。
二、被告於刑事訴訟之陳述,否認有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情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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