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詎甲○○並未報到」之記載,補充為「詎甲○○於95年8月28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報到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亦未於同年月30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到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見中華溝通分析協會執行機構通知書)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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