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役肆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
2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各罪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爰於定應執行刑後,併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諭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