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17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示竊盜等17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17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1年,附表編號4至17所示14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5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