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劉逸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逸寧前向原告請領多功能現金卡使用,並
積欠原告現金卡款新臺幣(下同)207,278元及信用卡58,78
8元計利息、違約金迄未完全清償。嗣原告於102年10月發現
被告劉逸寧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87之55
(面積701平方公尺)、59(面積13平方公尺)、190之27面
積227平方公尺)、191號(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以上
權利範圍均10000分之55)、及其上之6237建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路○○○巷○○號(面積49.93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3分之1,併含共有部分即6287建號〈面積253.3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59分之1〉、6291建號〈面積4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5分之1〉,連同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95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給被告劉逸倫係為脫產,避
免執行,始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此明顯害及原告債
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5
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1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劉逸倫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逸寧所有

二、被告則辯以:緣系爭房地係因繼承,而由被告2人(繼承時
,被告2人均未成年)與其母即證人 張玉霞 所共有,持分各3
分之1,並因此承擔所生之房貸(由張玉霞出名為貸款名義
人),而房貸本應由其3人共同承擔,但被告劉逸寧除因個
人家庭、財物困窘之累,無法分擔,乃將此重擔歸由張玉霞
與被告劉逸倫承受外,並另向被告劉逸倫先後借款計340.00
0元餘。其後,因房貸繳畢,張玉霞考量被告劉逸倫為家庭
所付出之貢獻,而擬意將其名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劉逸倫
,因此而得悉被告2人間有所借款往來之情事,進而要求被
告劉逸寧亦應將其持分移轉予被告劉逸倫,以清償其積欠被
告劉逸倫之款項,並補償被告劉逸倫多年為家中生計所付出
之心力,乃被告2人即依母命,將有關事務均交由張玉霞處
理,因此而由張玉霞完成本件移轉登記之行為,此並非意在
脫產,況被告劉逸寧事後縱因家庭之牽累,仍奮力積蓄清償
包含台新、花旗、永豐、中國信託在內等銀行之欠款,益徵
其毫無藉此逃避債務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2人於95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95年5月2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劉逸倫名
下,及被告劉逸寧前向原告請領多功能現金卡使用,並積欠
原告現金卡款207,278元及信用卡58,788元計利息、違約金
迄未完全清償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信用卡聲請書、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95年收件普字171240、283090號土地登記聲請書相
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佐,應認為真,核可相信。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逸寧之債權人,被告劉逸寧為圖脫
產,竟以95年5月22日之贈與為由,而於95年6月1日將其所
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予其弟即被告劉逸倫,以避免遭原告查封
求償,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將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95年6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請求
被告2人就前開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為回復之登記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
㈢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
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
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
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2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只是
單純之贈與等語,惟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且關於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主係由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張玉霞所主導,而其
原因,業經證人張玉霞於本院審理中證結甚詳,其證稱:
原告問證人:「原告問:你兩兒子之間的往來借款僅有10萬
元?)不只。」、「(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問:我後來有跟你
說,我跟弟弟總共至少累積借款34萬元?)我是在95年時才
知道的,因為當時我將房子貸款還清,我想要將我名下的部
分過戶給我的小兒子即被告劉逸倫才知道。我當時有向被告
劉逸寧說,希望他一起過戶,因為房貸都是被告劉逸倫在繳
交,而被告劉逸寧跟我說他也欠被告劉逸倫錢,所以我說那
這樣你更應該要還人家,所以我將我名下部分過戶給被告劉
逸倫。」、「(法官問:房子原係3人共有?)是的。」、
「(法官問:房子有貸款?)有的,100萬元。」、「(法
官問:貸款是何人繳交的?)是被告劉逸倫繳交的。」、「
(法官問:貸款名義人為何人?)我本人。」、「(法官問
:被告劉逸寧有無負擔貸款?)沒有。」、「(法官問:你
事後有跟被告劉逸倫確認說,被告劉逸寧確實有欠他錢?)
有的。」、「(法官問:被告劉逸倫有對被告劉逸寧說,要
將房子過戶給他來抵債?)我這樣跟他們雙方講,他們都說
交付給我處理,所以實際上過戶也是我處理的。」、「(法
官問:被告劉逸倫後來還有向被告劉逸寧討債嗎?)沒有。
」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據證人張玉霞上開所述,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雖以贈與為由
過戶,但核其性質實包含被告劉逸寧清償被告劉逸倫之債務
部分,此由證人張玉霞證稱:此後被告劉逸倫就未再向被告
劉逸寧追償債務等語即可明證,換言之,此項贈與過戶之實
質意義即包含有清償被告二人間往來債務之性質,而不可僅
以無償之性質視之,而至於其對價上是否適當,考量被告2
人間係屬兄弟關係,且其間並係由其母在主導,因此在親情
為先之情況下,實難僅以單純之金額予以衡算。故就本件系
爭房地過戶之源由觀之,尚無從逕以其係以贈與為辦理之理
由,即據而推論此係屬無償之性質。是被告劉逸倫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既係源於上開之源由,其自非屬無償者,原告
主張係為無償等語,要有誤會,不可採信。
⑵再者,被告2人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
過戶時,被告2人既屬旁系2親等之血親,且證人張玉霞亦同
時將其持分併同辦理移轉予被告劉逸倫,且母子或二親等之
不動產移轉,常遭視同贈與,而以贈與課稅、辦理移轉登記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乃被告2人於此情況下,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無論其性質是否包含清償借款
在內,就於地政、稅捐機關之立場,將之視為贈與以辦理稅
徵、移轉登記,即與常情無違,尤其其母既同時辦理登記,
更不宜徒然將之分以贈與、買賣為之,否則豈不無端生擾,
由此復足徵被告2人於主觀上亦確實係按上開認識辦理移轉
登記,自不能因此即否定被告2人具有以無償贈與之真意。
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應如登記原因為單純之贈與等語,洵
非事實,而不可信。乃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等語,要不可採。
⑶況且,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既將多年房貸之分擔、借款之
清償等項目兼及併論,可見被告2人係將自繼承以來之財產
、嗣後2人所生之財務往來併以析論、研議,其內容自應總
體視之,自無從將系爭房地之過戶予以單獨評論,甚更僅以
其登記原因係贈與,即認此係單純之無償行為。尤其,該移
轉登記之原因,是否必然導致被告劉逸寧無力清償其對原告
之債務而有害及債權,並未據被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原
告主張被告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更非無疑。
⑷故原告主張其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上開
贈與契約,及據此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
為,並訴請被告2人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此外,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既屬真正,
且非屬無償,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劉逸倫於受益時亦明知有
損害其權利之情形,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
更不得主張撤銷訴權。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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