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訴字第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文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惟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
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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