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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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水亞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大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大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706,000
元,應徵裁判費19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