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78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陳宏銘
       龔芷儀
被   告  鄧至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8日16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口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朱翔婷 所有而由訴外人 劉佳昇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761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業據其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各影本1份、車輛受損照
片影本14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7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各影本1份、車輛受損照片影本14張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影本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影本
21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折舊額計算式:查系爭2025-J9號自用小客車為000年6月29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0月28日
受損時已使用3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為4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又雖原告主張修車之零件
費為27,152元、工資為42,609元,然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9,700元、板金為16,400元、烤
漆為23,661元,審酌估價單所示貼近符合修車實情,自以估
價單所載金額為可採,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653元〔計算式:①
第一年:29,700元×0.369×4/12=3,6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6,047元
(計算式:29,700元-3,653元=26,047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修車板金16,400元、烤漆23,66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修車零件、工資共計66,108元(計算式:26,047元+16,400
元+23,661元=66,108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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