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4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金鵬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金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王金鵬於民國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唯恐遭警查獲,在外即以其弟「王○○」之名自稱,並因需錢孔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金鵬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
至同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在陸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向其不知情之女友劉○○(原本名劉○○)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在該等支票後偽簽「王○○」之署名各1枚,且於署名旁記載「王○○」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表示自己是「王○○」而願負擔背書人責任之意,偽造完成後,委由劉○○持向魏○○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魏○○對於核對背書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王○○,嗣魏○○陷於錯誤,誤認上揭支票有經王○○背書擔保,遂於預扣借款利息後,先後於下述時間,至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將借款匯至劉○○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100年8月27日匯款13萬7000元;②於100年8月29日匯款5萬元、54萬元;③於100年8月30日匯款5萬元;④於100年8月31日匯款27萬9000元,再由劉○○將上開款項共計105萬6000元轉交予王金鵬。㈡王金鵬基於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100年10
月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在陸和公司內,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王○○」之署名,並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以王○○名義捺指印(偽簽署名及按捺指印之數量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4紙後,委由不知情之劉○○以該等本票為擔保持向魏○○借款40萬元而行使之,魏○○陷於錯誤,遂將40萬元交付劉○○轉交王金鵬。
二、案經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㈠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王金鵬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
其於原審供承相符,即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證人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亦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本票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王金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
又被告王金鵬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㈢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
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此部分偽造署名行為,均屬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請證人劉○○同時將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魏○○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行使3紙偽造私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②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偽造內容」欄所示署名、指印,均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本票後執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4紙本票,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偽造,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又行使偽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應從一重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並非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票據向告訴人換取票面價值財物,而係以此等票據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判風險貸與之,被告所為除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並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漏未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名,自屬違誤,既經被告合法上訴繫屬本院,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再犯前愆,又冒用「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為背書行為,並開立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進而透過證人劉○○持向告訴人行使以詐得金錢,其行為業已造成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㈡量刑部分補充說明: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漏未論述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就被告所犯之各罪亦未援引刑法第55條而予從重處斷,適用法條自有不當,依上述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又被告前即曾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受有刑法第59條減輕及緩刑之典,竟不知反省悔悟,再犯前愆,其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堪予憫恕之情,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
肆、沒收部分:㈠被告王金鵬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
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另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非屬於被告所有,固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等支票背面所偽造之「王○○」署名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②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4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行使附表編號1至3偽造背書之支票,而向告訴人借款1
10萬元,扣除利息後,其實際取得之105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其行使附表編號4至7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得之40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原審理時稱:「我於101年4月17日,就本案2筆借款
連同其他欠款與告訴人進行彙算款項,雙方以560萬元達成和解,嗣已陸續償還告訴人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並提出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然被告未能說明償還之確切數額,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還款;又觀之該和解書第1項所載「雙方本日會算結果:甲方(即王金鵬)積欠乙方新台幣560萬元,當場簽發本票1張面額560萬元交給乙方收執,乙方前收受支票及本票當場返還甲方」等內容,如其等上開和解內容包含本案2筆借款,告訴人理應依約將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均返還被告,然告訴人於和解書簽立後,尚執附表所示票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王○○」核發支付命令,嗣經該院於101年12月13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8397號支付命令,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狀陳述纂詳(見他卷第1-3頁),並有該支付命令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頁),是被告稱就本案借款與告訴人和解後有返還部分款項云云,並無任何事證以憑,尚難採信,自難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有返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附表一支票部分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票號罪刑及沒收票面金額(新臺幣)偽造內容1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100年9月30日DG0000000王金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王○○」之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5萬6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0萬元支票背面偽造「王○○」之署名1枚2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100年9月30日AA000000030萬元支票背面偽造「王○○」之署名1枚3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未填載AA0000000支票背面偽造「王○○」之署名1枚5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本票部分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號罪刑及沒收偽造內容票面金額(新臺幣)4王○○無100年11月5日CH000000王金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發票人欄「王○○」之署名、指印各1枚;金額欄「王○○」之指印1枚10萬元5王○○無100年11月5日CH000000發票人欄「王○○」之署名、指印各1枚;金額欄「王○○」之指印1枚10萬元6王○○無100年11月5日CH000000發票人欄「王○○」之署名、指印各1枚;金額欄「王○○」之指印1枚10萬元7王○○無100年11月5日CH000000發票人欄「王○○」之署名、指印各1枚;金額欄「王○○」之指印1枚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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