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中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中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柒柒參公克)暨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於109年7月27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OK便利商店」,應更正為「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45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小四 」即陳○○,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合計為0.1798公克,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冷氣師傅,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773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本案其餘扣案之軟管2支、玻璃球1組及手機1支,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無涉,且亦非違禁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666號被告張中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中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27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OK便利商店,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10日10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798公克,驗餘淨重共0.1773公克)、吸食毒品用軟管2支、吸食毒品用玻璃球1組及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798公克,驗餘淨重共0.1773公克)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1798公克,驗餘淨重共0.17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毒品用軟管2支、吸食毒品用玻璃球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爰不聲請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