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陳振興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振興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因擔任不動產仲介人員,收入不穩定,故有使用信用卡、信貸方式為支應,之後又以卡養卡而累積債務。目前之債務總額為998,502元,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期日實際最大債權金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出席,因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109年12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稱,聲請人僅願意接受72期,每月清償3至4千元之還款方案,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之調解方案,雖月付金額在聲請人可負擔之範圍內,但因期數過長不願接受,顯見聲請人無誠意為前置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此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見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6、120頁)在卷可證,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因此,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而定。
1、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勞費字第827369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002、113358、89373號執行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954號執行命令、機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大昌證券證券存摺封面暨內頁、南山人壽保單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見調解卷第11至73頁,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7頁)為證。
2、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依新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計算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計算方式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就支出
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300元部分,雖聲請人未提出實際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身分證及學生證影本(見調解卷第11、74至76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等件,可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中,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未成年子女9,30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就支出聲請人母親扶養費每月4,65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現戶部分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長期照護中心養護費用繳費單、親屬系統表(見調解卷第11、77至79,本院卷第53、59頁)等件供本院參酌,可見聲請人之母親目前已屆高齡,無固定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每月雖領有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住宿養護補助款17,000元(該補助款於每月應繳養護費用中直接扣除),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母親4,650元作為扶養費,尚屬合理而可採。而聲請人現每月支出應認為32,550元(計算式:18,600元+9,300元+4,650元=32,550元),是經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其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3、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5,121元(計算式:每月平均薪資30,056元+中低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35,121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571元(計算式:35,121元-32,550元=2,571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998,502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