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鵬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鵬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王金鵬於民國86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唯恐遭警查獲,在外即以其弟「 王清柳 」之名自稱,並因需錢孔急,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金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至同年8月27日前之某日,在陸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以下簡稱「陸和公司」)向其不知情之女友 劉秝安 (原本名 劉涵茜 )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在該等支票後偽簽「王清柳」之署名各1枚,且於署名旁記載「王清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表示自己是「王清柳」而願負擔背書人責任之意,其以此方式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後,委由劉秝安持向 魏佐翰 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清柳及魏佐翰對於核對背書人身分之正確性。嗣魏佐翰預扣借款利息後,先後於下述時間,至高雄銀行臺中分行,將借款匯至劉秝安之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於100年8月27日匯款13萬7000元;②於100年8月29日匯款5萬元、54萬元;③於100年8月30日匯款5萬元;④於100年8月31日匯款27萬9000元,再由劉秝安將上開款項共計105萬6000元轉交予王金鵬。
(二)王金鵬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100年10月至同年11月2日間之某日,在陸和公司內,在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王清柳」之署名,並在各該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以王清柳名義捺指印(偽簽署名及捺印指印之數量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4紙後,委由不知情之劉秝安持向魏佐翰借款40萬元而行使之,魏佐翰遂將40萬元交付劉秝安轉交王金鵬。
二、案經魏佐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金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佐翰、證人劉秝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支票、本票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金鵬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又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①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署名均係被告所偽造,此部分偽造署名行為,均屬偽造背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請證人劉秝安同時將上開支票交付告訴人魏佐翰以行使,係以一行為行使3紙偽造私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②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偽造內容欄」所示署名、指印,均係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本票後執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上開4紙本票,係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偽造,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在行為人主觀上,各舉動應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部分,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偽造本票之行為,固無足取,而應予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偽造之票據數量及金額尚非至鉅,核其情節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有別,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該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冒用「王清柳」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為背書行為,並開立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進而透過證人劉秝安持向告訴人行使以借款,其行為業已造成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9、9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之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金鵬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
9條2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非屬於被告所有,固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於該等支票背面所偽造之「王清柳」署名共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②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本票4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固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行使附表編號1至3偽造背書之支票,而向告訴人
借款110萬元,扣除利息後,其實際取得之105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其行使附表編號4至7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借得之40萬元,亦為其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1年4月17日,就本案
2筆借款連同其他欠款與告訴人進行彙算款項,雙方以56
0萬元達成和解,嗣已陸續償還告訴人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然被告未能說明償還之確切數額,復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還款;又觀之該和解書第1項所載「雙方本日會算結果:甲方(即王金鵬)積欠乙方新台幣560萬元,當場簽發本票1張面額560萬元交給乙方收執,乙方前收受支票及本票當場返還甲方」等內容,如其等上開和解內容包含本案2筆借款,告訴人理應依約將附表所示支票及本票均返還被告,然告訴人於和解書簽立後,尚執附表所示票據,向本院聲請對「王清柳」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13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狀陳述纂詳(見他卷第1-3頁),並有該支付命令存卷可查(見他卷第7頁),是被告供稱曾就本案借款與告訴人和解並有返還部分款項云云,尚難採信,自難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有返還告訴人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王金鵬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另構成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即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票據向告訴人魏佐翰調借現金使用,本含有詐欺性質,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告訴人確係依票面金額110萬元,預扣利息後,借款105萬6000元予被告;附表編號4至7部分,告訴人亦是依票面金額40萬元,借款40萬元予被告,此經告訴人及被告供證一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起訴書附表一支票部分│├─┬───┬──────┬────┬─────┬─────────────┤│編│發票人│付款人│票載發票│票號│罪刑││號│││日├─────┤│││├──────┤│票面金額(│││││偽造內容││新臺幣)││├─┼───┼──────┼────┼─────┼─────────────┤│1│劉涵茜│合作金庫商業│100年9│DG0000000│王金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烏日分行│月30日├─────┤處有期徒刑7月。││││││3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王清柳」之署││││支票背面偽造│││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王清柳」之│││新臺幣105萬6000元沒收,於││││署名1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劉涵茜│合作金庫商業│100年9│AA0000000│││││銀行西台中分│月30日││││││行│├─────┤│││├──────┤│30萬元│││││支票背面偽造│││││││「王清柳」之│││││││署1枚││││├─┼───┼──────┼────┼─────┤││3│劉涵茜│合作金庫商業│未填載│AA0000000│││││銀行西台中分│││││││行││││││├──────┤├─────┤││││支票背面偽造││50萬元│││││「王清柳」之│││││││署1枚││││├─┴───┴──────┴────┴─────┴─────────────┤│起訴書附表二本票部分│├─┬───┬──────┬────┬─────┬─────────────┤│編│發票人│受款人│發票日│票號│││號│├──────┤├─────┤罪刑││││偽造之內容││票面金額(│││││││新臺幣)││├─┼───┼──────┼────┼─────┼─────────────┤│4│王清柳│無│100年11│CH481534│王金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月5日├─────┤有期徒刑1年7月。││││發票人欄「王││10萬元│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本票均││││清柳」之署名│││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指印各1枚│││幣4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金額欄「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清柳」之指印│││追徵其價額。││││1枚││││├─┼───┼──────┼────┼─────┤││5│王清柳│無│100年11│CH481535││││├──────┤月5日├─────┤││││發票人欄「王││10萬元│││││清柳」之署名│││││││、指印各1枚│││││││;金額欄「王│││││││清柳」之指印│││││││1枚││││├─┼───┼──────┼────┼─────┤││6│王清柳│無│100年11│CH481536││││├──────┤月5日├─────┤││││發票人欄「王││10萬元│││││清柳」之署名│││││││、指印各1枚│││││││;金額欄「王│││││││清柳」之指印│││││││1枚││││├─┼───┼──────┼────┼─────┤││7│王清柳│無│100年11│CH481537││││├──────┤月5日├─────┤││││發票人欄「王││10萬元│││││清柳」之署名│││││││、指印各1枚│││││││;金額欄「王│││││││清柳」之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