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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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447號上訴人 黃和平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 律師被上訴人 楊再瑤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35萬18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54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間先後二次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利息計算以10日為1期,每10萬元1期支付6000元,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收第1期利息(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9萬4000元)及供擔保之10萬元面額之本票,並均已清償及取回本票。上訴人嗣於86年間再簽發10萬元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利息之計算及收取方式同上,惟因上訴人無法按時清償重利(蓋10萬元之借款,每月利息高達1萬8000元,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二百十九),未給付利息達二、三個月後,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70萬元至75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據此多次催促還款,上訴人於背負上開重利之壓力下,始於86年7月被迫交出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及沙鹿分行之2筆薪資帳戶(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一銀東勢分行帳戶;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一銀沙鹿分行帳戶,合稱系爭薪資帳戶)供被上訴人提領抵債。被上訴人自86年7月起至106年10月31日,每月均將系爭薪資帳戶提領一空,縱以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十九之重利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被上訴人可提領用以扣抵本金及利息之金額合計應為23萬5211元,上訴人至遲於86年10月1日即已將1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屢次以上訴人未全部清償而拒絕返還系爭薪資帳戶存摺。
㈡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於94年9月8日、23日分別有匯入上訴
人之公保年資結算金共3筆(55萬8108元、50萬7015元、54萬3820元,共160萬8943元,下稱系爭結算金),系爭結算金非屬上訴人交付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償還重利債務之給付範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4年9月12日、26日擅自越權提領上訴人一銀沙鹿分行帳戶內之系爭結算金106萬元及55萬元,合計161萬元。且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持有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期間,仍自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提領218萬5494元,扣除匯予上訴人之生活費64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無權溢領154萬5494元,加計前開越權提領之系爭結算金161萬元部分,總計315萬5494元(計算式:1,545,494+1,610,000=3,155,494),此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315萬5494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35萬1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返還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起訖時間93年10月6日至95年6月21日;第一銀行東勢分行帳戶自86年7月1日至93年10月4日之存摺。⑶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單與上訴人。⑷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⑸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上訴人。⑹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5萬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27頁)(原審判准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保單及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依不當得利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315萬549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駁回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另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亦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85年間開始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起先被上訴人係
以現金交付,嗣87年5月間,被上訴人始以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自87年5月起至89年12月底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至少高達102萬元未清償。而上訴人為取信於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93年10月間將系爭薪資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自系爭薪資帳戶提領款項先清償借款後,再將餘額匯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而被上訴人自90年1月起至106年11月止,已返還上訴人薪資共計722萬3000元,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匯之生活費常常不足花用,期間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為區分款項究為返還薪資之性質或借貸之性質,被上訴人就返還薪資款項部分,以匯款方式匯至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另就交付借款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開立等額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是自90年1月起至106年11月止,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薪資款項共計722萬3000元,而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為1002萬4000元。是上訴人自87年5月起至106年11月止積欠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1104萬4000元(計算式:1,020,000元+10,024,000元=11,044,000元)。
㈡系爭薪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係上訴人自行交付予
被上訴人保管,並授權被上訴人直接提領系爭薪資帳戶內款項作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本息所用,被上訴人並無恐嚇或強迫上訴人交付系爭薪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且上訴人曾就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一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再議駁回、聲請交付審判駁回),上訴人未能就遭被上訴人恐嚇等情舉證,則被上訴人關於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存在,自無庸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越權提領款項,非出於上訴人之任意
給付,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無論有權提領或是上訴人所謂越權提領之客觀結果究竟係何等權益侵害事實所致,上訴人未舉證,且上訴人亦未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為系爭薪資帳戶之所有人,隨時可查詢帳戶餘額及交易狀況,是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爭執、質疑匯還之金額有短少狀況,或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提領系爭薪資帳戶,或註銷系爭薪資帳戶,均任由被上訴人提領,顯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及提領數額,並無反對、異議,被上訴人並無越權提領。
㈣於94年9月8日、23日分別匯入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內款項
合計160萬8943元,確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民營化後,撥匯之公保年資結算金,上訴人知悉其薪資帳戶由系爭一銀東勢分行轉讓一銀沙鹿分行,且自行將一銀沙鹿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及提領款項以清償借款,上訴人任職於中華電信,亦知悉系爭結算金撥入系爭一銀沙鹿分行,然上訴人至本件起訴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結算金,且刑事案件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結算金部分,檢察官亦未認定有何不法而提起公訴。且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內款項,以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借款,自包含匯入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內之系爭結算金。上訴人應就其受有侵害之事實及被上訴人提領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返還生活費之收據而
簽發,此為上訴人針對系爭票據所主張之權利障礙之抗辯事由,則上訴人應先行履盡舉證責任,後始由被上訴人針對借貸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若如上訴人所謂系爭票據係供作收據之用,理當與匯還之生活費金額相符,然該等票據之票面金額均與被上訴人每月匯予上訴人之生活費金額數目歧異,明顯不符常情,顯然系爭票據絕非係上訴人所謂之收據。上訴人簽發本件票據之時間約可遠溯至90年間,迄至105年間,共計簽發票據至少187紙,可謂平均每月簽發1紙票據。雖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恐嚇,始簽發、交付該等票據云云,惟未舉證之,更不符常理,蓋上訴人簽發票據係因兩造間之債務,且上訴人於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表示,其寫給被上訴人字條內容提及「我本人願意於今年年底(即春節前數日),以鄰居或熟朋友之間借貸身分一人親自(至)貴府上做善意的債務及保險兩大項的討論協議」等語,益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
㈥又被上訴人自90年1月起至106年11月止,已返還上訴人薪資
款項共計722萬3000元,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合計為1104萬4000元,另被上訴人自90年8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代上訴人繳納保費共計107萬4894元,總計1934萬894元(7,223,000元+11,044,000元+1,074,894元=19,341,894元),上訴人自得就上開金額全部主張抵銷之,爰以為抵銷抗辯。
㈦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0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1頁):㈠上訴人曾將其所開設一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薪資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主張係於86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0年間交付被上訴人持有)。
㈡上開一銀東勢分行帳戶自86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4日帳戶結清止,合計提領存款659萬2034元。
㈢上訴人於93年10月4日申辦帳戶移轉,將上開一銀東勢分行帳
戶移轉至一銀沙鹿分行,變更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任職之中華電信申辦變更指定薪資帳戶為上開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且將上開一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6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自上開一銀沙鹿分行帳戶,合計提領1724萬6461元。
㈤如原審卷三第124、125頁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002萬4000元
之本票187張,均係由上訴人書寫、簽名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自87年5月29日起至106年11月1日止,以匯款或無摺
存款方式,將原審卷四第39-44頁所示金額,匯入或存入上訴人所開設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889萬9000元。
㈦被上訴人自90年3月12日起代上訴人繳納之國泰人壽永泰終生
保險及美倫終生保險保單的保險費合計110萬3948元,扣除99年3月24日降低保額而抵繳保費之解約金2萬9054元後,實際代繳保險費金額為107萬4894元。
㈧被上訴人自86年7月2日至87年4月30日止匯入上訴人一銀東勢分行帳戶合計9萬2000元(本院卷第3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2頁):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315萬5494元【即被上訴人於9
4年9月12日、26日提領上訴人入帳公保結算退休金(106萬及55萬)合計161萬,105年1月30日至106年10月31日持有帳戶後期階段未書立票據,入帳218萬5494元,扣除被上訴人匯入生活費64萬元,結餘為154萬5494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對於上訴人有1934萬894元之債權,而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間因向被上訴人借款未清償,分別交付
上訴人系爭薪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提領以清償,並被上訴人自8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陸續由系爭薪資帳戶提領合計2383萬8495元,其中889萬900元被上訴人轉匯至上訴人所開立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取款憑條、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存摺明細、一銀東勢分行帳戶明細表、一銀沙鹿分行帳戶明細表、臺中商銀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等附於原審卷可憑(卷原審卷卷一第29頁至第86頁、第105頁至第156頁、卷二第138頁至第160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一銀東勢分行及一銀沙鹿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且有提領上開款項等情,然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
⑴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自陳其交付系爭一銀東勢分行及沙鹿分行之存摺
、金融卡及印章予被上訴人,並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領取以清償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見原審卷卷一第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而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以為清償上訴人借款債務之行為,核屬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亦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所認定當事人僅係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而無經授權代為領取帳戶內存款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基此,本件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⑶再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強迫而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尚屬有疑。再者,上訴人就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一事,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恐嚇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僅有上訴人之指訴,尚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且上訴人於76年6月26日先開立系爭一銀東勢分行帳戶,而於93年10月4日申辦將系爭一銀東勢分行之舊帳戶移轉至一銀沙鹿分行,與上訴人之告訴意旨指訴76年間,由被上訴人偕同前往一銀沙鹿分行開設新帳戶,同時遭被告言詞恐嚇等情不符,又上訴人長期將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被上訴人提領,亦與遭被上訴人脅迫而交付乙節未合,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後,復經駁回再議,上訴人又就駁回再議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41號處分書、原審刑事庭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刑事裁定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卷二第11頁至第22頁),並經原審調取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號卷宗及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47號裁定在卷足參。是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交付系爭一銀東勢分行帳戶及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云云,並無足採。再者,上訴人自陳於86年間交付系爭一銀東勢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於93年10月4日方將系爭一銀東勢分行帳戶轉換至一銀沙鹿分行帳戶,並供陳其於86年12月間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如已於86年12月間業已清償完畢,何以於93年10月4日仍自行將一銀東勢分行帳戶移轉至一銀沙鹿分行帳戶,並於移轉後交付一銀沙鹿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顯與常情不符,且至106年10月31日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有其帳戶資料乙節知之甚詳,並收受被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部分匯至上訴人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均未曾前往銀行註銷帳戶或金融卡,或變更印鑑,期間更長達20年,益徵上訴人交付就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知悉被上訴人自前開2帳戶提領款項以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甚明。
⑷上訴人將系爭薪資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款項以清償上訴人借款,且自86年間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對於被上訴人自上開2帳戶提領款項,均未曾異議,則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越權提領1400餘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是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上訴人,亦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一銀東勢分行及沙鹿分行帳戶,為上訴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就每月固定有薪資匯入系爭薪資帳戶,上訴人應知之甚明;又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存摺明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商銀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存款憑條所示(見原審卷卷一第31頁至第86頁、卷二第30頁至第61頁),被上訴人自87年5月29日至106年11月1日止,每月約匯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至上訴人臺中商銀東勢分行帳戶(日期、金額詳如原審卷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被上訴人主張自86年7月1日至89年12月29日之匯款為借款),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每月薪資扣除後,所餘現金方匯還上訴人一事,亦應知悉甚詳,然該期間長達近20年,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爭執匯還之金額過少或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提領其系爭薪資帳戶內存款,或將系爭薪資帳戶註銷,而任由被上訴人每月自系爭薪資帳戶領款,顯然對於被告提領之款項同意且無異議,且就被上訴人提領款項自有其一定之原因,否則若有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溢領之情形,上訴人在長達近20年間,不可能絲毫未察覺而持續供被上訴人領款。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越權領取系爭薪資帳戶內之存款,就非債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溢領系爭薪資帳戶之存款,而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⑸又上訴人雖稱僅於85、86年間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次,每
次10萬元,且在86年10月1日本息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查,上訴人稱其於85年間先簽發本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不久即清償完畢並取回本票,後於同年某月再簽發本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於85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並取回本票;於86年間某日簽發本票持向被上訴人借款10萬元,因該筆借款未給付利息達2、3個月,方於86年7月間交付系爭一銀東勢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被上訴人提領以清償債務,並於86年10月1日已給付被上訴人本息合計23萬5211元而清償完畢。然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僅三次,金額各10萬元,其中85年間二次合計2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僅於86年間之借款10萬元部分尚未清償,積欠之利息為2、3個月,如以上訴人所述借款利息為每10日每10萬元元利息6000元計算3個月之利息合計為5萬4000元,則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10萬元借款之本息僅15萬4000元,何需將其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並任由被上訴人長期提領高達2千餘萬元之理,上訴人前揭所述,有違常情,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之系爭結算金,並非約定償還重利債務
範圍,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越權提領該款項合計161萬元,而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帳戶明細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於94年9月12日、26日分別自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61萬元,惟否認有不當得利情形,並以前詞抗辯。查,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於94年9月8日分別有薪資55萬8108元、50萬7015元匯入、於94年9月23日有薪資54萬3820元匯入,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明細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123頁)。
然查,上訴人自陳該帳戶為其提供予被上訴人取款,以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是該帳戶既係作為上訴人清償借款所用,衡情就帳戶內之款項,原則上均可由上訴人提領以清償上訴人債務,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帳戶內款項,兩造另有約定僅限於薪資部分始得作為上訴人清償債務所用或排除以系爭結算金清償債務,則其前開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越權提領此部分款項云云,仍無足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105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
人所稱之借款並無任何票據,顯見兩造除上訴人自承之30萬元外,並無其他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內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為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作為清償上訴人之借款使用,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係基於上訴人之授權及給付,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核如前述。況且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與否,不以當事人間有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前揭提款清償借款,並非無由。上訴人徒以105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無持有任何上訴人借款票據,即謂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一銀沙鹿分行帳戶存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仍屬無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借款之票據,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一銀沙鹿分行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溢領系爭一
銀東勢分行、沙鹿分行內存款合計315萬5494元云云,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5萬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2帳戶供被上訴人提領以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提領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自無再依上訴人之請求,訊問上訴人其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郭玄義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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