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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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曉婷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曉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816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0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且積欠玉山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406,687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希薇亞造型設計工作室營業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至59、127頁、本院卷第63至77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25頁)。又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有效人壽保險契約,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頁)。
⒉聲請人主張其為希薇亞造型設計工作室之負責人,該工作室
為員工數僅聲請人一人之個人工作室,承接媒體、文化事業、影視等相關產業之造型設計,主要收入來源為好消息電視台之節目,每月錄影接案狀況依照節目通告量計算,自109年1月以來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拍攝收入銳減,109年6至8月收入62,000元、同年9至12月收入67,000元,並提出收入明細表、財團法人加百列福音傳播基金會薪給報酬收據單為憑(見調解卷第61至77頁、本院卷第80至91頁),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平均為18,429元【計算式:(62,000+67,000)÷7=18,429】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費2,000元、交通費960元、電話費750元、保險費1,987元、全民健保費749元、工作室設稅籍登記用租金2,200元、工作室基本開銷(含服裝乾洗費、服裝租借費、飾品配件)2,000元等項目,共計16,646元等節。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同住之母親 潘璦 、外婆 潘阿 却,其等
生活費用支出項目及數額為:房租21,000元、電費3,000元、水費500元、瓦斯費700元、晚餐食材費9,000元、臺灣數位寬頻收訊費500元,合計34,700元,由同住之聲請人及其大姊、小妹共同分擔,故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約10,000元至15,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潘璦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潘阿却 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內頁明細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58至6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潘璦係於00年00月00日生,已近法定退休年齡,目前無業,在家照顧高齡母親及孫子,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外婆潘阿却係於00年0月00日生,已高齡92歲,罹有老人憂鬱及失智,目前領有老年津貼每月3,772元、健保補助每3個月5,000元、重陽禮金每年5,000元,即平均每月領有社會福利補助5,855元,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其子女均年事已高,經濟能力亦不佳,無力負擔扶養義務,堪認聲請人主張現由同住之聲請人及其大姊、小妹3人共同扶養,尚無悖於常情,應屬合理可採,因認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取10,000元至15,000元之平均數即12,500元為計算。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4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6,646元、扶養費12,500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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