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君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10日22時許至同年月18日5時許間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甲○○於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補充為「被告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覽者產生厭惡、羞恥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傷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列印之LINE群組內照片截圖資料,具有女性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照片,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照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物理上之公然散布方式供人觀覽前開猥褻照片物品,尚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件論罪之條項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猥褻照片張貼於網際網路之LINE「漫威超級戰爭遊戲」群組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影像、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件被告所張貼之照片,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照片之紙本資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後,自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17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收悉友人 徐軒梧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爰另簽分偵辦)以社交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代號BQ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稱B女)前所拍攝並傳送與徐軒梧之內容為B女裸露B女胸部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後,竟基於散布上開猥褻數位照片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4住所,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社交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猥褻數位照片散布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漫威超級戰爭遊戲群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訴。
(三)B女於上開時日所拍攝並傳送與徐軒梧之內容為B女裸露B女胸部及生殖器等猥褻數位照片擷圖。
(四)被告於上開時日將上開徐軒梧所轉傳與被告知上開猥褻數位照片散布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漫威超級戰爭遊戲群組」之照片擷圖。
(五)B女於事發後經友人「牛奶」轉知B女上開猥褻數位照片業經被告散布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漫威超級戰爭遊戲群組」之對話訊息擷圖。
(六)B女於事發後與被告及徐軒梧聯繫之對話訊息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至報告意旨固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散布B女上開猥褻照片等情。然辯稱:伊不清楚B女之年紀。經查,B女與被告及徐軒梧係在網路上認識,且認識未久。平時彼此僅以網路上暱稱相互稱呼,但從未見過彼此。對於彼此究竟幾歲、真實姓名為何及住處何在均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再觀之被告所散布之上開猥褻照片,並未能清楚辨識B女完整臉部特徵,且亦未見B女有身著學生制服或其他可資判斷B女為未成年少女之外在事證。據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確非無據,可堪採信。自不得僅據被告有散布B女上開猥褻照片之客觀事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認,而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罪,參照上開說明意旨,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