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靖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勇新 」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林勇新」,「林勇新」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旋即於109年5月
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金玉 ,佯稱為黃金玉之友人,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金玉陷於錯誤,而依「林勇新」指示,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之公館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黃靖雅嗣依「林勇新」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北大成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將上開8萬元款項提領而出,復將8萬元攜至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黃靖雅並因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㈠被告黃靖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金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㈣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被告固對於其將申辦之銀行帳戶號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勇新」,且依指示臨櫃自其帳戶內提款8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坦承屬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僅是想要一份工作,是對方主動以LINE聯繫伊,伊並不知此為詐騙云云。然按,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非極為親近之人予以借用銀行帳戶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無論現今社會網路社群如何發達,工作管道如何多樣,均無可能有不勞而獲的可能,又縱租借他人物品非少見樣態,惟於陌生之人租借極易申辦之銀行帳戶,且稱從事領取及交付款項等簡單動作即可獲得高額報酬,實與社會常情不合;況被告經「林勇新」以LINE告知,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取佣金等語,然被告對於「林勇新」究竟為何人、工作場所及實際工作內容性質為何均未探求,僅是依據LINE的指示即前往提領高額款項並交付陌生之人,內容已與一般工作內容相悖。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21歲,雖尚未具充足之社會經驗,然被告對此與一般社會工作內容差異甚大之要求,當應已具備判斷能力,實無可能信賴此屬正常工作,而毫無懷疑,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已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嗣後再依指示提款、交付陌生第三人,當已認識所為係屬不法,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具詐欺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勇新」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帳戶使用外,並親自前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付他人,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之整體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又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惟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併此敘明。另被告與「林勇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先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林勇新」使用,復於告訴人將被訛詐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再予以提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自述目前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取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是被告取得之報酬,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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