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6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6022號上訴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侯傑中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參年,與上訴駁回部分所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沒收。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金龍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發票人己○○、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支票號碼:AV0000000至AV0000000、帳號:02190-9號、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共五十張(下稱空白支票一本),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等空白支票均係己○○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九六之三一號內失竊之財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向「金龍」收受上開空白支票一本贓物,擬供己使用。而乙○○亦明知丁○○所收受之上開空白支票來源有疑,因欲向丁○○借用支票,仍基於收受贓物、並與丁○○ 另萌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起訴),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丁○○住處樓下,推由丁○○在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下稱附表支票)上,偽填發票日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期,持交給乙○○收受後,再由乙○○於不詳時地偽造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元,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附表支票一紙。嗣乙○○將該支票借給不知情之丙○○,再轉遞交不知情之戊○○、甲○○而行使之。屆期經甲○○提示,因己○○已申辦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己○○、甲○○、戊○○、丙○○於警詢之證述,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第五三、五四頁),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又證人己○○、丙○○,及丁○○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陳述,被告等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金龍」處收受如事實欄所示之空白支票一本,及於上開時地填寫附表支票之發票日期後交付予被告乙○○等情不諱;被告乙○○亦承認有收受丁○○所交付之附表支票後,再交付予丙○○遞轉交給戊○○、甲○○等人,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等事實。並據證人丙○○、戊○○、甲○○分別就其收受附表支票之經過證述明確。又如事實欄所載之空白支票一本確係己○○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九十六之三十一號所失竊之物,已據證人己○○證陳綦詳,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附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從而,包括附表支票在內之上開空白支票一本應屬贓物無訛。
三、訊據被告丁○○、乙○○雖均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丁○○並辯稱:「金龍」說支票是伊叔叔的,其不知係贓物;乙○○亦辯稱:丁○○持附表支票向伊借款,伊不知係贓物云云。另丁○○亦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以:乙○○係向伊借附表支票使用,並非伊持支票向乙○○借錢,伊交付附表支票時,金額欄係空白等詞置辯。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丁○○雖有填載支票發票日期,但金額並非丁○○所填寫,應是職業代書之乙○○以打字機填載,就丁○○僅填寫發票日期而言,附表支票之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應不構成偽造支票罪等語。
四、然查,丁○○所稱交付其空白支票一本之「金龍」究係何人,稽其於偵查中先稱是「 李金龍 」,年約四十餘歲(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後謂伊只知道綽號叫「金龍」,但不知其本名(見偵查卷第五六頁)。於原審亦陳稱伊不知道「金龍」之真實姓名(見原審卷㈠第三二頁);又云「金龍」好像姓李,乙○○才知道其為何人,「金龍」是乙○○朋友的朋友(見原審卷㈡第四六頁),繼而稱「金龍」這個人伊與乙○○都認識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一頁)。不惟所述前後不一,復不能提供「金龍」確切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則其所辯「金龍」稱支票是其叔叔所有云云,已難遽信。況查,該「金龍」既非票據名義人,丁○○卻憑空收受所謂「金龍」者交付之空白支票一本,數量高達五十張,衡諸常情,顯然丁○○於收受空白支票當時,應已知悉其來源不明,情甚明灼。又上開空白支票確屬贓物,業如前述。是丁○○恣意收受使用,其有收受贓物之犯意至明。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告丁○○確有交付附表支票予被告乙○○收受之事實,業如前述。關於交付之時間及地點,丁○○供稱係九十六年五月間,在其桃園市○○○街住處樓下(見原審卷㈡第一○八頁);乙○○於偵查中先稱是九十六年五月間,在桃園市○○路(見偵查卷第四五頁),於原審則改稱係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在丁○○桃園市○○○街住處(見原審卷㈡第八三頁)。就上開空白支票失竊及丁○○自「金龍」處收受之時間點,以及乙○○亦曾一度供承係在丁○○住處為交付等情觀之,應以丁○○之前揭供詞為可採信。至於丁○○之所以交付附表支票予乙○○,雖據乙○○證稱是丁○○持該支票向伊借款,並陳稱:伊收受附表支票時,其上之發票日期、金額均已填載完成等語。但丁○○則供稱是乙○○向伊借票使用,且除堅詞否認有乙○○所指之持附表支票借款之說外,並謂:伊交付附表支票給乙○○時,祇填寫發票日期,金額本來也要填寫,因乙○○說他要向人借多少錢還不知道,所以要伊將金額欄空下來等情(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㈡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五二頁)。另乙○○係將所收受之附表支票借給丙○○持以調現,丙○○於收受當時其上之支票金額已填訖,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頁反面、一○一頁)。是附表支票之金額,究係丁○○或是乙○○所填載,即有究明之必要。
六、卷查丁○○究竟如何持附表支票向乙○○借款,據乙○○於警詢先稱: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丁○○(化名 陳家駿 )持附表支票作為抵押向伊借款十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見偵查卷第五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九十六年五月間,丁○○在桃園市○○路持附表支票向伊調現十萬元(見偵查卷第四五、五五頁);於原審則證稱:丁○○持附表支票借款十萬元,伊先扣除利息後交付八萬五千元給丁○○,借款時除交付支票外,尚同時簽立借據及本票一張;繼而改稱借據及本票是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補簽;另又稱丁○○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中旬,在其桃園市○○○街住處交付伊附表支票,伊隔一、二個月後再交給丁○○八萬五千元等各語(見原審卷㈡第七九至八四頁)。惟丁○○則陳稱:伊向乙○○借款十萬元(實際上祇給付四萬元),是在附表支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退票之後,卷附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借款契約與十萬元之本票(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一頁,本院卷第七四頁),與本件附表支票係乙○○借票使用無關等詞。經查,乙○○係代書,並從事貸放款給他人收息為業(依其前案紀錄表,並涉有重利罪已起訴在原審審理中),此據乙○○及證人丙○○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五二頁反面、一○○頁反面),對於票據之常識自較一般人為專業熟稔。倘若附表支票確係如其所稱是丁○○持向伊調現借款十萬元之用,何以未令借款人之丁○○為背書以立證?就此,乙○○雖辯稱因伊照會銀行,支票信用沒問題,才未使丁○○為背書云云。然照會銀行查詢支票信用情形,通常係在收受支票後之作為,乙○○此之辯詞,殊難置信,應無可採。矧查,如若丁○○之借款十萬元已先經乙○○扣除利息一萬五千元,再交付八萬五千元予丁○○無訛,則丁○○自應交付十萬元之支票予乙○○,方符事理之常。然附表支票僅八萬五千元,顯難與乙○○所稱之借款十萬元相吻合。就此疑義質之乙○○,則或稱丁○○借十萬元是九十六年九、十月間之事,本案是借八萬五千元;或又改稱丁○○借八萬五千元,但伊僅交付五萬元,嗣因丁○○未付利息,方變成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反面、一一六頁反面)。衡以本件僅止於單筆之借款,而依乙○○所從事之工作性質而言,如果附表支票確屬作為借款之用,其供詞應無可能如此之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是應認丁○○前揭之供詞,較可採信。亦即,附表支票之金額應係乙○○以支票機所填製記載。又依丙○○所證述之乙○○於交付附表支票時,曾交代屆期不要提示,此並為乙○○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一一七頁),則乙○○於自丁○○處收受附表支票時,顯然已知其來源有疑,應有贓物之認識。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同無可取。
七、按共同正犯間基於功能性支配,具有相互利用之本質,雖共同正犯中一人之行為,無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但數共同正犯行為之結果,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時,因共同正犯間可利用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則可認犯罪成立。本件丁○○、乙○○各別記載附表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就其二人行為單獨觀之,固尚未完成支票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但依丁○○前此之供述,已足認其二人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故就其共同行為之結果而言,已然使空白之附表支票完成發票行為而成為有效票據,應共同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辯護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另丁○○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以:有無在九十六年五月在桃園市○○路...提出...名片交付附表支票及另一張支票(按應係本票之誤)向乙○○借調十萬元現金時,即明白答稱:「沒有。我這名片及支票二、三張是拿給一個朋友綽號大象的男子,他跟我說他要跟別人借錢,我不知道他向誰借錢。」等語。嗣檢察官再問以附表支漂之來源如何,依該期日筆錄之記載,丁○○除已供述空白支票一本係李金龍所交付者外,並陳稱「我再交付幾張空白支票大象男子借錢」等詞(見偵查卷第五○、五一頁)。則丁○○所稱其交付幾張空白支票,究係「給」或「向」大象男子借錢,顯然筆錄之記載有所疏漏。本院為預作勘驗準備,先行播聽該期日之偵訊光碟,因該光碟片未做「關碟」動作,故無法播放讀取(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然依丁○○前此初訊之所供,以及其於審判中始終堅稱係拿支票給乙○○使用,並非伊持附表支票向乙○○調借等情,堪認上開筆錄應係「我再交付幾張空白支票『給』大象男子借錢」。原判決未細究及之,據此之筆錄因認丁○○係持已填載日期、金額之附表支票向乙○○借款,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丁○○、乙○○所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偽造附表支票部分,則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丁○○與未據起訴之乙○○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後由乙○○提出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丁○○收受贓物部分,固僅敘及附表支票一紙,惟其餘空白支票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以審判。
九、原審就被告丁○○收受贓物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支票之價值,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係知贓收受,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執為上訴等由,均難認為有理由,其等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丁○○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附表支票之金額係乙○○所填載,原判決認係丁○○所偽造,而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丁○○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與所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僅參與偽造附表支票之發票日期,其所偽造之支票雖未兌現,但已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有期徒刑部分並與所犯收受贓物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偽造之附表支票一紙沒收。又原審就乙○○收受贓物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亦屬不當。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支票之價值,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收受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帳號│發票日│金額│├──┼────┼───┼─────┼────┼───┼───┤│1│台灣中小│己○○│AV0000000│02190-9│空白│空白│││企業銀行││││(偽填│(偽填│││竹東分行││││96年6│新台幣│││││││月15日│8萬5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