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八一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隆工程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穗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華
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票號ZB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提示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抗辯稱:伊不知背書要負票據責任,況且系爭支票並非伊交付予原告,
不應由伊負責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縱未
直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然支票本係流通證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對
抗執票之原告,即應負票據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
十六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件票款二十一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木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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