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928號
原告 謝竹盈
被告 施安鍾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之學生,向政大承租政大
自強十舍D515室單人宿舍,被告施安鍾為政大學生事務處住
宿輔導組行政專員,職司政大學生宿舍生活輔導業務。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寄送內容為「同學你好為了緊急
情況發生時,同學能立即連絡學校人員協助,自強十舍將於8/1-8/17夜間安排舍顧至各寢室大門內門把上張貼宿舍緊急電話表,舍顧來敲門時請各位同學不要緊張,謝謝各位配合,自強十舍生活輔導員Antony」之電子郵件(原證2)予宿舍之學生,然故意漏寄予原告及原告同層樓之同學,故原告對於舍顧將於108年8月1日至17日間至寢室張貼緊急連絡表乙事並不知情。
㈢被告於108年8月8日19時16分,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指示政
大自強十舍管理員 劉書華 持感應磁卡擅自進入原告所居住之
D515室內張貼緊急連絡表,而原告於108年8月8日晚上22時許回到寢室後轉身要出門裝水時,看到大門內手把上方被張貼宿舍緊急電話表,才知道有人擅自進入原告之D515室內,致使原告心生恐懼,擔心他人可以隨時闖入寢室或躲藏於寢室,或恐已遭他人多次擅入寢室內而感到無所適從。被告違反政大學生宿舍輔導與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未經原告之同意,指示政大自強十舍管理員劉書華持感應磁卡擅自進入原告所居住之D515室內張貼緊急連絡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使原告處於他人隨時可闖入之環境,產生擔心、恐懼及焦慮之情緒,承受巨大精神痛苦及壓力。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責任,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而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請政大宿舍管理人員進入原告寢室張貼緊急連絡電話表,乃依政大學生宿舍輔導與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辦理,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全。
⒈被告於108年7月29日即寄發郵件標題為「公告:同學你好為了緊急情況發生時,同學能立即連絡學校人員協助,自強十舍將於8/1-8/17夜間安排舍顧至各寢室大門內門把上張貼宿舍緊急電話表,舍顧來敲門時請各位同學不要緊張,謝謝各位配合。」(被證1,此封信為寄件及收件人均為被告,係因系統信寄發完成後,會有一封信通知原告郵件已寄發完成),被證2為原告收信成功紀錄(0000000000000u.edu.tw即為原告之信箱)。
⒉被告係為了同學安全考量,讓在緊急情況發生時,同學能立即連繫學校人員協助,而依「政大學生宿舍輔導與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29日事先通知原告後,方於108年8月8日指派宿舍管理人員進入原告寢室「短短4秒」張貼宿舍緊急連絡電話表,張貼完成後旋即離開並無逗留,原告亦自承並無財物損失或破壞(被證3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足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侵害原告權利。
㈡再且,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人法益受侵害外,尚須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被告指派舍顧進入原告宿舍僅短短4秒,且在執行安全作業(張貼緊急電話連絡表)完成後即馬上離開,並無任何逗留或停留,即便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居住安寧(被告否認),亦難認有達到情節重大程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顯無理由。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8年間,原告為政大之學生,居住政大自強十舍D515室單人宿舍,被告施安鍾為政大學生事務處住宿輔導組行政專員,職司政大學生宿舍生活輔導業務。
㈡被告於108年8月8日19時16分,指示政大自強十舍管理人員劉書華持感應磁卡進入原告所居住之D515室內張貼緊急連絡電話表。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詳有明定。上開條文所稱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8日19時16分,指示政大自強十舍管理員劉書華持感應磁卡進入原告所居住之D515室內張貼緊急連絡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業已寄送內容「同學你好為了緊急情況發生時,同學能立即連絡學校人員協助,自強十舍將於8/1-8/17夜間安排舍顧至各寢室大門內門把上張貼宿舍緊急電話表,舍顧來敲門時請各位同學不要緊張,謝謝各位配合。」之電子郵件予自強十舍之學生,該電子郵件並同時寄送至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及寄件成功之收信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辯稱已依「政大學生宿舍輔導與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事先寄送張貼緊急連絡電話表之通知予原告等語,堪可採信。
㈡被告已依「政大學生宿舍輔導與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7月29日事先通知原告後,方於108年8月8日指派宿舍管理人員劉書華前往自強十舍各宿舍張貼緊急電話表,適因原告不在宿舍內,故而劉書華持感應磁卡進入原告所居住之D515室內張貼緊急連絡表,張貼時間僅數秒鐘,張貼完成後隨即離開,核其行為乃為便利完成張貼緊急電話表之目的,並無逗留、窺探或其他不法作為,尚難遽認係無故侵入住宅、侵害隱私及居住安寧權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原告對於其不在宿舍D515號寢室時,有人進入其居住之寢室內,雖有感到不安全之驚恐感受,但被告之行為既無不法,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㈣被告指示宿舍管理員進入原告所居住之D515室內張貼緊急連絡電話表之行為雖無不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惟其後對於相類似之情狀,仍應尋思以更周全之方法,如先將緊急電話表以電子郵件寄送學生知悉,並與學生約定前往張貼之時間請學生留在宿舍配合張貼,應避免於非緊急狀態下,未經學生同意即自行進入寢室,以免造成學生困擾及衍生糾紛,併予敘明。
伍、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110年3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嘉崴